(2013)松刑初字第14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刘集乡某村某3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俊桃,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俊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某号的普通摩托车至本区高技路近江河路西约10米处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民警到场后发现其有醉酒驾车嫌疑,经提取血样检验,确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5mg/ml,已达醉酒状态。 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得到事故对方人员的谅解,且在家属的配合下向本院预缴了相应的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