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0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7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9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9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6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金*通过被告人高*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购得的毒品予以均分。2013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武宁路370号附近,将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通过高*贩卖给金*后,被告人高*、刘**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净重0.8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高*、刘**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刘**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金*、瞿**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高*、刘**的供述、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刘**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0.8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刘**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查缴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