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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刑初字第9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青刑初字第9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佘北公路“信旺夜总会”唱歌,至当晚11时许,其从夜总会服务员袁某(另案处理)处得知袁某与其他服务员发生争执,后随袁某一同进入服务员休息室,经袁某指认,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袁某对被害人余某某、小某某、琴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和︳123牙冠部分缺损,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琴某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某、琴某、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恰某某、袁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书 记 员 沈宝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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