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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0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95年1月因犯投机倒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
(2013)闸刑初字第10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95年1月因犯投机倒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陈柳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马**在上海市轨道交通九号线陆家浜路站往松江新城方向的站台处,趁被害人孙**不备,窃得孙左侧裤袋内价值人民币4,213元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马**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址,公安机关据此将***·热**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常*、王*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到案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以及调取的《体检报告单》、《病历卡》及相关病史资料,上海市黄浦区、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址,属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马**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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