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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93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93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5月4日19时43分许,被告人华××(准驾车型为C1)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H×××××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宁波市××碶街道明州路与凤某一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华××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华××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35.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抽血录像光盘,涉案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曾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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