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932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20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韩××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碶街道星中路芝兰社区门口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韩××呼吸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韩××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0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现场检测照片、抽血照片及录像光盘,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的复印件,身份信息、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拓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曾建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