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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再因犯寻衅滋事罪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再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1月被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7日因本案事实不清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凌晨,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民警接警后,在本区沈家门街道原海中洲大酒店附近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朱××传唤到沈中派出所。因被告人朱××不配合毒品尿样检查,沈中派出所民警蒋某、许某、厉兵遂于当日上午9时许押解被告人朱××至普陀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查。当行至该医院一楼挂号大厅楼道口时,被告人朱××用头乱撞以挣脱押解。民警蒋某、许某见状即上前制止,将被告人朱××按倒在地。被告人朱××仍以抵抗,并先后将蒋某手臂、手掌及许某右下颌咬致轻微伤,直至民警厉兵赶到才被制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警察证复印件,伤势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朱××认罪态度好,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岚

人民陪审员  袁国义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刘 秀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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