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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3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3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某、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黄×在宁波市鄞州区××河街道水韵江某小区地下车库捡到一把汽车钥匙,其并于当天找到该把钥匙所匹配的浙B×××××号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2013年5月初至同年8月3日期间,被告人黄×使用该把钥匙对浙B×××××号轿车实施了多次盗窃,其中一次窃得一台华某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另外四次窃得人民币合计约300元。



  2013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黄×在宁波市鄞州区××河街道水韵江某1幢2单元403室被公安某某抓获。华某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车某某,另被告人黄×家属退赔了车某某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证人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对被告人黄×所做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发票,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丹琪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赵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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