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褚××。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熊××因怀疑两天前在位于本区环城北××号的无名美发厅敲背时身上现金被服务员偷走,遂借酒性到该美发厅理论,并与店内服务员发生口角,其中一名服务员的老乡曹甲见状冲进店内与熊××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熊××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曹甲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甲被人打伤致左侧少量血胸,目前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扣押决定书,照片、发还清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人张沙沙、吴某某、李某某、邹某某、曹乙的证言,被害人曹甲的陈述,被告人熊××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