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陆×、翻译人员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钟××在本市妇儿医院开往联丰新村的28路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屈某挎于肩上的挎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水电发票1张(号码为133021370131)。钟××得手下车后,随即被反扒队员抓获,被盗钱包及包内现金、发票亦被追回并发还给屈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又聋又哑的人,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钟××归案后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钟××盗窃的财物已发还给了被害人;其系聋哑人,属社会弱势群体。请求合议庭考虑以上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钟××在本市妇儿医院开往联丰新村的28路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屈某挎于肩上的挎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水电发票1张(号码为133021370131)。钟××得手后下车,随后被反扒队员抓获,被盗钱包及包内现金、发票亦被追回并发还给屈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屈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遭窃的时间、地点及金额等事实; 2.证人傅彪、孙德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钟××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钱包后被其二人抓获的事实; 3.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钟××被抓获的过程及本案的侦破经过; 4.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屈某被盗财物的特征及发还的情况; 5.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钟××在公交车上扒窃的具体过程; 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钟××的基本身份情况; 7.有被告人钟××的有罪供述在案,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系聋哑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新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郑 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