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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52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刘××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叶××、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韩××、刘××母子在位于本区孔浦街道××号的暂住房内某某猪头肉,其在清洗猪头过程中使用工业松香脱毛,后将加工完毕的熟食猪头肉在附近摆摊售卖。2013年3月14日,警方接到举报在被告人韩××、刘××的暂住房内查获装有黑色块状物的铁锅一个。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鉴定,该黑色块状物为非松香甘油酯(系工业松香)。根据卫生部制定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工业松香不属于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允许使用的加工助剂。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刘××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扣押清单、证明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蔡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刘××的供述,鉴定意见检测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其加工猪头肉数量不大,获利较小,所使用的非食品原料工业松香毒性相对较小,尚未造成中毒后果;被告人韩××丈夫去世后留下大量债务,迫于生计才从事猪头肉加工生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刘××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韩××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严重犯罪,依法应予从严惩处,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的地位相对主要,故对辩??人提出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对次要,可以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并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刘××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四、禁止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相关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晓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