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130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某部。 诉讼代表人王某。 被告人任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某部、被告人任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某部(下称某部)系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人任某系该经营部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该经营部在不经手杨某、彭某、代某(又名戴某)、华某、胡某等个人承接业务的管理和收支核算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而代为开具发票,金额累计人民币571444元,并按照5%-8%的比例收取开票费共计人民币30012元,入账后用于该单位发放工资、日常开销等。 2013年7月9日,任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任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胡某、华某、彭某、代某的证言,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涉案发票的记账联、记账凭证,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部、被告人任某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单位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任某从轻处罚,同时,被告单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任某宣告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部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