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6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06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3)嘉刑初字第106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某某、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某某公路3298号某某酒吧因琐事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谢某被劝离酒吧。被告人谢某为此怀恨在心,为逞强争胜持菜刀于次日凌晨0时20分许再次至某某酒吧内滋事,某某酒吧保安白某某在劝阻被告人谢某过程中,被谢某用菜刀砍伤致双上肢及双手多发性裂创等,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13年8月13日0时25分许,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在本区某某公路某路路口处将滋事后逃逸的被告人谢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带血迹菜刀一把。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白某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段某某、邢某某、郭某某、尹某某、谢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建 华



二○一三年十一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