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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8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8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甲。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13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被告人叶某某伙同黄明俊(另案处理)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浦东村温瞿东路366号被害人温某某的加工厂,双方约定由被害人温某某向被告人叶某某供应针织辅料。同月19日,黄某某到被害人温某某处提货时,在发货单上签署假名“李某”,后被被害人温某某发现,遂向被害人温某某提供了其真实的身份证件。随后,被害人温某某要求参观被告人叶某某的厂房,被告人叶某某为获取被害人温某某的信任,遂指使黄某某带领被害人温某某的妻子陈乙来到一厂房参观,并谎称该厂房系被告人叶某某所有。至同年10月,被害人温某某陆某某被告人叶某某供应针织辅料,价值共计人民币180201.5元。被告人叶某某在支付了被害人温某某货款人民币50000元后改变联系方式并逃匿。
    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叶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温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温某某已取得货款人民币11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陈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及收条,温州市昌平针织厂购销合同及订单,发货清单,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报案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和同案黄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上诉称: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货款11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叶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缓刑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某某审判员袁某某代理审判员陈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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