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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28日投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3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28日投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3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8月、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方×明知中国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贵金属交易业务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成为中介经纪商。在上述期间,被告人方×在位于宁波市××朱雀新村××室,以QQ联系的方式发展陈甲、陈乙、向某某等客户以入金量100倍的方式在公司自建的交易平台进行双向交易,并以每手提取55美元佣金的方式非法获利某民币97996.2元。
    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方×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90000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方×向本院退缴人民币799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丙、蔡某某、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方×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明、中介经纪商协议、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文件、农业银行卡复印件、盈亏结算表、银行卡交易清单及暂扣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人民币九万七千九百九十六元二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董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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