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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571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县某某镇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本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
(2013)崇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571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县某某镇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本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蓉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JW4**的小型轿车,沿本县某某镇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甲路东侧约30米处时,逆向驶入对方向车道,并撞及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NRU2**的小型轿车,造成对方车辆损坏。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胡某某下车报警,仍于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警。后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47mg/100ml。经提取血样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9mg/ml。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刑事摄影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2.39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于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已就交通事故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就经济损失作出赔付,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