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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4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宁C×××××”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勾仁大道双陈村路口左转弯时,由于醉酒后驾车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郭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余杭交警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4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光盘、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情况说明;查获经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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