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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401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8月因犯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401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
原审被告人吴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甲、吴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杭西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某、李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甲、吴乙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魏×、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吴甲、吴乙结伙至杭州市××区××街道五云西路8号玫瑰园西区霞笙苑1号别墅,采用戴头套、手套翻围墙、从车库溜门入室的方式,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35086元,其中人民币4万余某、折合人民币12105元的港币15000元、价值人民币5900元的索尼牌L118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2011元的劳力士牌机械男表1只、价值人民币2871元的索尼牌NEX-5C型数码相某1只、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软壳中华牌香烟8条、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休闲利群牌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3105元的CERRUTI牌男士夹克1件、价值人民币1942元的大晟牌破壁灵芝孢子粉1盒、价值人民币672元的96支装利群牌滤烟宝7盒、价值人民币80元的8支装利群牌滤烟宝10盒。
案发后,通过被告人吴甲的指认,民警在案发现场附近的草丛里查获作案工具头套、手套及赃物CERRUTI牌男士夹克、利群滤烟宝。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石某某、项某、朱某某的证言,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盗劳力士机械男表、索尼牌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某的发票,情况说明及北大高科指纹查询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吴甲、吴乙的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甲、吴乙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和被告人吴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甲、吴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数额巨大。被告人吴甲系累犯,遂分别判处被告人吴甲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吴乙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2被告人共同退赔。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吴甲、吴乙无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并有法定或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其行为均属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法院对2被告人的判决,量刑畸轻。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被告人吴甲、吴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西湖区检察院抗诉意见成立,支持抗诉,建议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吴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案证据无法确定除人民币以外的手表、相某等失窃物品的价值,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本案的盗窃数额进行依法、严格、准确的认定。在吴甲既有从重情节,又有从轻情节的情况下,对吴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原审被告人吴乙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被盗手表价值的认定存在疑点,进而影响到对本案总盗窃金额的认定,对有疑点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吴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恳请法庭根据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依法对吴乙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甲、吴乙盗窃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原审被告人吴甲、吴乙的辩护人分别对本案被盗财物的价值认定所提出的相某某见,经查,(1)杭州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法定价格鉴定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依法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客观公正。(2)原判认定本案被盗手表、电脑、相某等实物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还有与之基本印证的原审被告人吴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表等物的发票等可佐证以上财物的价值,故原判对本案盗窃财物价值的认定并无不当,2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某某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甲、吴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原审被告人吴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关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吴甲、吴乙入户盗窃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3万余某,超过数额特别巨大数额标准的50%,原审被告人吴甲系累犯,原审被告人吴乙系盗窃再犯;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基本未被追回,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应认定2被告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裁量刑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但未认定2被告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吴乙的辩护人提出吴乙系从犯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吴乙与原审被告人吴甲经事先预谋共同实施盗窃,互相配合,积极实施,其行为并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吴甲、吴乙盗窃罪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
二、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吴甲、吴乙盗窃罪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吴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 声
审 判 员  徐 洁
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晓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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