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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653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代
(2013)长刑初字第653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辛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XXXXX的轿车沿本市外环线S20外圈至XX路下匝道口附近时,与苏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擦,苏即报警,被告人辛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辛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苏某、张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辛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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