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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80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80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某某、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李×租用绍兴市区××新村××幢×楼的营业房,又从网上购买“万某鲨鱼”捕鱼游戏机1台,“森林舞会”联机游戏机11台,“葡京の夜”游戏机1台,进行赌博营业。期间,被告人李×按照“每100元1000分”的方式上分和退钱,断断续续经营20天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

  同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在绍兴市区××楼一游戏室经营赌场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游戏机等作案工具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的13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案发后,已清退赃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李×租用绍兴市区××新村××幢×楼的营业房,并从网上购买“万某鲨鱼”捕鱼游戏机1台,“森林舞会”联机游戏机11台,“葡京の夜”游戏机1台,进行赌博营业。期间,被告人李×按照“每100元1000分”的方式上分和退钱,断断续续经营20天左右,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同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在其上述开设的游戏室经营赌场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查获上述游戏机、钥匙及赌资人民币4700元。经鉴定:涉案的13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案发后,上述被查获的赌具、赌资及被告人退缴的20000元赃款已被依法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王甲、贺某某、蒋某、王乙、徐某某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罚没决定书,照片,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牟利为目的,采用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能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利明

  附页: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