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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1xx6年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小学文化,无业,住xx省xx市xx区xxx栋x-x号。2002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1xx6年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小学文化,无业,住xx省xx市xx区xxx栋x-x号。2002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xx守所。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2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2年12月30日19时许,在济南市xx区xxxx小区xx号楼xx单元楼道口处,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xx头面部,抢劫王xx手提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120元。王xx紧追其后,被告人王xx逃跑至xx小区门口附近时将手提包丢弃。同日,被告人王xx逃跑至济南市xx区xxxx浴池时被群众抓获,后公安人员将其带回进行调查。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于2012年12月30日晚7时许,酒后来到位于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的xx小区x号楼xx单元门口附近,拦住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王xx(女,27岁),使用拳头击打其头面部,抢走其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20元)。因被害人王xx一直紧追其后,被告人王xx将上述所抢挎包丢弃至xx小区门口附近逃窜,被害人王xx追至此处将挎包捡回。此后,被告人王xx逃至附近一居民家中被群众控制。当晚,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报案及掌握的相关线索,到被告人王xx已被控制的居民家中将其抓获。经审讯,被告人王xx对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后在大量证据面前才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12月30日晚7时许走到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小区xx号xx单元门口时,突然一名带有酒气的男子从背后用拳头殴打其头面部,并将其打倒在地后强行拽走了自己肩上的挎包,里面有现金120元左右,还有银行卡等物品,其一直在该男子身后追赶呼喊,他就把自己的挎包扔到小区门口附近,后来看到该男子跑到一家浴池里了,其在现场报警后民警赶到将该男子抓获,挎包已被捡回且包内物品没有丢失,且经其辨认对她实施殴打并抢劫财物的男子是王xx。

2、证人陈xx证言证实,其位于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的住处,于2012年12月30日晚7时许被一名男子踩坏了房顶,其发现后将该男子控制并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将该男子和从附近诊所出来的一名满脸是血的女子带走了。

3、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2月30日晚7时许接到朋友王xx的电话,让自己到xx街道办事处附近帮其处理事情,当晚他喝酒了,其对具体事情的经过并不知情。

4、书证被害人王xx伤情照片、病历证实,其于2012年12月30日晚被王xx殴打的伤情。

5、书证被抢挎包照片证实,王xx抢劫物品的情况。

6、书证xx市x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xx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xx的前科情况。

7、济南市公安局xx区分局xx派出所工作记录证实,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及群众报案的线索抓获王xx的经过。

8、被告人王xx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王x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已经着手实行的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吕 青

审 判 员 王惠东

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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