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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 辩护人胡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2013)长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

辩护人胡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XX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XX区XX路XX路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谢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庄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XX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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