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2008年12月9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18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乘坐孙某驾驶的轿车沿崇明县某镇某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路口时,见被害人俞某某戴墨镜骑电动车,遂对俞某某进行谩骂,并手持长约40厘米的刀下车拦截俞某某。当被告人徐某用脚踢俞某某时,将一只拖鞋踢飞,后其向俞某某索要了人民币7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徐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徐某向本院交纳退赔款人民币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警方调取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警方开具的扣押清单、图片,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崇明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持凶器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有劣迹,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退赔非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徐某的退赔款人民币七十元,发还被害人俞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曹忠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