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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7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7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父亲孙某某发生争执离家外出,为发泄私愤,其手持一根水管将停放在本市某某一村178号门口的一辆牌号为沪某某的北京现代依兰特轿车及一辆牌号为沪某某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的前挡风玻璃、车门玻璃、反光镜等砸坏后逃逸。经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辆车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6963元。

同年8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二名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谅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在案发后已与二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彬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