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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4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
(2013)浦刑初字第34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代理检察员凌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某建材市场,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千元版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150份和万元版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100份,经鉴定,上述发票系伪造的发票。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清点记录、鉴定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伪造的发票,予以没收。

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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