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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5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甲,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2013)浦刑初字第35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甲,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上海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黄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至上海市某区某教育门前,用钳子砸碎车窗玻璃,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小型轿车内的硬币若干。
  2013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至上海市某区某建材市场西侧停车处,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欲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该处的小型轿车内物品,但未窃得财物。
  2013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至上海市某区某建材市场东侧停车处,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小型轿车内的硬币若干。
  2013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至上海市某区某建材市场西侧停车处,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欲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小型轿车内物品,但未窃得财物。
  2013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至上海市某区某弄弄口处,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兰某停放于该处的小型轿车内的物品若干。
  2013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至上海市某区某路西侧路边,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池某停放于该处的小型轿车内人民币20余元。
  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至上海市某区某公园3号门东侧专用消防通道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于该处的沪L67169的小型轿车内人民币50余元。
  案发后,违法所得人民币25元已被查获扣押。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李某、杨某某、陈某某、兰某、池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有关照片,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可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
  二、扣押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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