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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3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
(2013)浦刑初字第33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辉,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少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沈某某及辩护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任某某、沈某某被南通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派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191号销售点从事楼盘销售工作。因销售业务难以拓展而未能获得足额薪酬,被告人任某某、沈某某在未获得某某公司授权和委托的情况下,谎称某某公司委托其转租某某路191号门面,于2013年6月17日与被害人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该处门面转让给李某,并以收取转让费的名义,骗得李某支付的人民币20,500元,占为己有并分赃。

2013年6月21日,李某对上述门面装修时被某某公司沈陆平发觉,引发纠纷后报警。被告人任某某、沈某某于当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沈某某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取得了被害人及某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某某公司及李某提交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任某某、沈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沈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退缴了违法所得,取得了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和公司管理秩序,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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