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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5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被告人刘XX2006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
(2013)浦刑初字第35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被告人刘XX2006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俊,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因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张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陆俊、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XX骑摩托车载被告人张X,先后至本区高东镇赵高路XXX号X幢XXX室被害人蔡X暂住处、302室被害人蔡飞暂住处,采用大力钳撬锁入室的方法,窃得蔡X海尔T6-C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99元)、蔡飞电脑显示器1台。案发后,上述笔记本电脑被扣押并发还蔡X。

2013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刘XX、张X至本区高东镇赵高路XXX号XX幢XXX室被害人郑XX的暂住处,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XX、张X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X带领公安人员抓捕了被告人刘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张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X、蔡飞、郑XX的陈述,证人王勤的证言,扣押、调取证据、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简单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犯,其中被告人张X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蔡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