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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0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8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0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8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1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8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某某、被告人董×及辩护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董×至宁波市鄞州区××街镇桃源村上冯某某5幢楼下,使用插在电动自行车上钥匙发动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英停放在此红色菲某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25元)。后对客销赃,得款200元化用。



  2013年5月25日7时许,被告人董×至宁波市鄞州区××街镇芝溪家园某号门口,使用插在电动自行车上的钥匙发动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陆某超停放在此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并将该车销赃至高桥镇吴某昌经营的电动自行车修理店,得款35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张某英、陆某超的陈述,证人李某、吴某昌某吴某某的证言,对被告人董×所做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对证人吴某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光盘,本院(2006)甬鄞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董×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董×至宁波市鄞州区××街镇某某5幢楼下,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插在车上钥匙发动电动自行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英停放该处的一辆红色菲某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25元)。赃物后对客销赃,赃款200元化用。



  2013年5月25日7时许,被告人董×至宁波市鄞州区××街镇芝溪家园某号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插在车上钥匙发动电动自行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陆某超停放该处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并以350元价格将该电动自行车销赃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由吴某昌经营的电动自行车修理店。该电动自行车现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董×在宁波市鄞州区××街镇开发区附近被联防队员抓获。



  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董×经宁波安某某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及作案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及本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英、陆某超的陈述,分别证实其物品被盗的事实经过及物品价值情况;



  2.证人李某的的证言,证实其与队员汪某在巡逻时抓获被告人董×的事实;



  3.证人吴某昌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以350元价格向被告人董×收购电动自行车一辆的事实;



  4.对证人吴某某所做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吴某某辨认被告人董×的情况;



  5.对被告人董×所做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指认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的情况;



  6.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吴某昌处扣押的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失主的事实;



  7.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8.宁波安某某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董×经鉴定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及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9.视频监控光盘,证实被告人董×于2013年5月25日在宁波市鄞州区××街镇芝溪家园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10.本院(2006)甬鄞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董×的前科情况;



  11.情况说明及侦破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找收购赃物人员及案件的侦破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董×的供述,被告人董×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965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董×继续退赔失主张某英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丹琪



  人民陪审员  毛亚军



  人民陪审员  姜亲友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赵 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