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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无证诊所经营者,曾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又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
(2013)奉刑初字第1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无证诊所经营者,曾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又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及辩护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占某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判刑。2013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占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区某村某号某室为郭某进行医治,后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上海市某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物品清单、案件移送函,刑事判决书,涉案诊所、医疗器械、药品的照片及涉案牙科诊所收费发票、义齿加工设计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行医制度的管理及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占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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