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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因盗窃,于2011年5月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因盗窃,于2011年5月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6月16日期间,被告人龙××先后至本××××号张某某家、双塘村××书镇暂住处及本区××山街道吴家岙村吴家岙路32号贺某某家,采用撬门窗、钻窗等手段入户行窃3次,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400余元。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龙××被公某某关传唤后主动交代公某某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从被告人龙××处扣押的赃款计人民币214.5元已由公某某关某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贺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某某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被公某某关传唤后主动交代公某某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龙××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杨红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