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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因盗窃,于2008年6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因盗窃,于2008年6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先后至本区××山街道××医院门口及本区沈家门街道平阳浦鑫海菜场附近、滨海××城小区西门、沈某某老成功修理厂门口、墩头菜场、恒大公司门口等地,采用剪刀剪断货车电瓶连接线的手段行窃8次,窃得价值人民币42元的电瓶连接线1根和未折价的电瓶连接线9根。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处扣押电瓶连接线1根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关某某、贺某某、李某、张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部分赃物被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吴××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杨红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