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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普刑初字第8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某某路1001弄内扛着塑料面盒行走时,不慎碰擦到被害人谷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陶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谷某某头面部,致谷倒地并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谷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裂创,经缝合,现条状瘢痕长4.5cm,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长寿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左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陶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在审理中,通过向被害人谷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谷某某自愿和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对陶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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