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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0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2013)闸刑初字第10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在本市轨道交通七号线芳华路站近1号出入口女厕内,趁被害人李**不备,窃得李挂在蹲位隔板挂钩上价值人民币50元的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诺基亚牌523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元)、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16G)型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0元)、银行卡若干张及李本人身份证一张、学生证一张,后逃逸。
  同月13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以及被告人李**的供述、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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