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21时51分,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浙H311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衢州市区荷花五路竹苑小区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及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人梅某某、潘某某、陈某徽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仁根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佳丽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