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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7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2013)普刑初字第7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本市交通路玉华中学附近,在驶过同向骑电瓶车的张某某身边时,趁张某某不备,夺得被害人张某某佩戴在颈部的价值人民币27250.12元的足金项链后驾车逃逸。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带公安人员至本市沪太路交通路附近的绿化带内,找到其藏匿于此的该足金项链。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夺取公民财物,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配合公安机关找回赃物,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燕
人民陪审员 姚鸿康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彬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