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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6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克明,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芸
(2013)浦刑初字第36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克明,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芸莹,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陈克明、付芸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595弄26幢55-57号楼旁一小路上,因与其前妻许某的感情纠纷,持菜刀将被害人许某全身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头部缝合创超过8厘米,躯干部缝合创超过15厘米,已构成轻伤。民警处警时,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人员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许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调解协议及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许某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触被害人许某。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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