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7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裴某某接到购毒人员殷某某需要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双方约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裴某某至约定地点本市普陀区古浪路“月伴湾”养生会所门口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裴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殷某某、禹某、徐某某的证言及殷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案发现场、毒品、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裴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