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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信用卡诈骗罪,
(2013)闸刑初字第1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苏**先后向交通银行、兴业银行、上海银行申领了共计三张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继续持卡透支使用,收到银行催收后无力还款,并拒接银行电话。截至案发,其共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万余元,其中交通银行8千余元,兴业银行1.2万余元,上海银行6千余元,经各家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所欠款项。
  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苏**因兴业银行报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恶意透支该行信用卡的事实,又主动供述了恶意透支其他银行信用卡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交通银行、兴业银行、上海银行分别出具的《报案书》、《申请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授权书》,证人卢*、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苏**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透支款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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