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01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谢某;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跟随肖某某至嘉定区安亭镇某某东路88弄19号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找刘某某商议事情,后被害人魏某欲上二楼找刘某某道别,遭被告人谢某阻拦,双方遂发生争执,被告人谢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魏某的面部,致被害人魏某1┬2牙脱落、缺失,2牙冠缺失,露髓,1牙冠切缘小部分缺损,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谢某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黄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刘某某、肖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魏某的验伤通知书,有关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谢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谢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 永 明 二○一三年十月 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布 依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