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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葛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杨刑(知)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葛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起,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七浦路店铺内对外销售从他人处购进的假冒 LV、BURBERRY、HERMES等品牌的服装,从中牟利,并雇佣汪某(另案处理)担任该店铺营业员。2013年6月21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店铺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在该店铺及被告人张某暂住处本市四川北路989弄54号内查获大量尚未销售的LV、BURBERRY、HERMES等品牌的服装。经商标权利人确认,被查获的商品中LV 牌服装26件、BURBERRY牌服装197件、HERMES牌服装75 件、Columbia牌服装20件、PRADA服装70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对应型号,其中308件商品的货值金额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为人民币778,100元。

审理中,在亲属的帮助下,被告人张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拍摄的赃物照片,证人俞某、汪某的证言,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帐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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