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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x市x县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x号x室。2013年8月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
(2013)徐刑初字第8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x市x县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x号x室。2013年8月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小区内大门附近,因修理费价格事宜与电器维修人员、被害人xxx发生争执,张某继而殴打xxx。期间,张某拳击xxx头面部,致xxx额部皮肤裂创、左眼部皮肤裂创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x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其额部皮肤裂创、眼部皮肤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同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在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10月8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x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xxx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处罚,可宣告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赔偿协议、谅解函,被害人xxx的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经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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