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1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丁**。 诉讼代表人谈**,男,35岁,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人江**,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公司诉讼代表人谈**、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告单位**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与开票单位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其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即被告人江**收受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2,900元,其中税额109,395.73元,并向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江**在接到家属电话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单位**公司退赔了全部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诉讼代表人谈**及被告人江**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工商登记材料、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进账单》、《现金缴款单》,证人范建华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江**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江**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致使国家10.9万余元税款被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亦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退赔了全部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对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江**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电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赔的税款予以上缴国库。 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