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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98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3)嘉刑初字第98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某检刑诉[2013]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沪M15951的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某某高速公路上行由南向北行驶至15K处,由于孔某某驾车行经道路施工区域时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且遇情况操作不当,致其所驾车辆撞击道路施工防护栏冲入施工区域后将在该区域内施工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看到其他施工人员打电话的情况下,主动留在现场,在民警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目前,被告人孔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桑某某、顾某某的证言,有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接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车辆信息、工作情况、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孔某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建 华



二○一三年十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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