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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5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郝某(绰号:小亮),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姚李镇某村某组。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
(2013)松刑初字第15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郝某(绰号:小亮),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姚李镇某村某组。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绰号:小马),男,1989年3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瓦窑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焦伟云、唐瑾霞,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董某(绰号:小黑),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三塔镇某村某号。2013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马某、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郝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唐瑾霞,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周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郝某伙同马某、董某至本区新桥镇某路某弄某号楼处窃得被害人魏某停放在该处的仁杰牌电动车1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30元),被告人马某在明知被告人郝某、董某继续实施盗窃的情况下,先将该车骑走,被告人郝某、董某又至该弄某号楼处,窃得被害人章伟忠停放在该处的嘉爵牌摩托车1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00元)。

当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马某、董某至本区新桥镇某路某弄某号楼处,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猎鹰牌燃油助力车1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850元)。

2013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至本区新桥镇某路某弄某号楼处,窃得被害人霍某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30元)。

2013年6月8日,被告人马某、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1日,被告人郝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马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章某、刘某、霍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朱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马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马某、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董某能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能主动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98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二十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在案的人民币五千九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魏某人民币一千三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章伟忠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二千八百五十元。

五、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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