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五都镇某村某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某村某号。因本案现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俞某在本区车墩镇某村某号其经营的杂货店内,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将1粒“延时伟哥”药品销售给吴某。嗣后,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被告人俞某抓获,并查获待销售的“延时伟哥”药品共计67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认定,上述涉案药品属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松江区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认定俞某涉嫌销售假药案中的药品是否假药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现场及药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俞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十元及假药,予以没收。 被告人俞某在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