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3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3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甲。因本案于2011年7月15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3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甲。因本案于2011年7月15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五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9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0年11月4日晚,张乙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大富豪KTV曼谷厅包厢内与叶乙发生争吵,叶乙随后砸坏包厢内的玻璃且不愿赔偿。张乙随即离开大富豪KTV,与被告人周甲至瑞安市名流会所对面的一家粥店喝粥。11月5日凌晨2时许,张乙将叶乙等人在大富豪KTV曼谷厅包厢内闹事的事情告诉被告人周甲。被告人周乙打电话纠集季乙,季乙又纠集王某、郭甲、张甲(均已判)等人,后一伙人在大富豪KTV门口汇合。被告人周甲指使季乙等人进包厢,由张甲在门口拦住一辆出租车接应,季乙、王某、郭甲等人冲进大富豪KTV曼谷厅包厢内用拳头、啤酒瓶将袁某某、方某某、叶乙等人殴打致伤。事后,被告人周甲分别给郭甲、张甲等人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主要损伤为左颞叶挫裂伤,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叶钩回疝,左侧前颅窝底、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及腰3、4右侧横突骨折,已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遗留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边缘智能状态),构成九级伤残;被害人叶乙主要损伤为右枕顶部见一创伤,长4.0cm,其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方某某体表未见明显外伤后遗留痕迹,其损伤程度未达轻伤。
    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周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自2013年2月20日以来,被告人周甲利用田乐良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宾馆503房间,期间曾更换房间。尔后,被告人周甲向他人购买毒品,并自制吸毒所用的冰壶,在随后的几天内,其自己吸食毒品的同时又容留张丙、徐某某、林某、周丙等人吸食毒品。2月28日,被告人周甲在万松宾馆503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扣押毒品二包4.11克及冰壶二只。
    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周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一名。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4.11克和冰壶二只,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周甲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意思表示,也未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原判认定其有放任季乙等人殴打的间接故意,且应对重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甲的供述,同案犯季乙、郭甲、王某、张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叶乙、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甲、张乙、孙某某、施某某、卫某某、许某、罗某、郭乙、段某、杨甲、赵甲、杨乙、汪某某、刘乙、胡某、田乙、全某某、岳某某、谭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照片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丙、徐某某、林某、张丁、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立功材料及立功认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甲的上诉意见,经查,周甲因听张乙称有人在包厢闹事,为替张乙出头而召集季乙等多人前往大富豪KTV,尽管没有证据表明在该过程中周甲有唆使殴打的意思表示,且季乙、张乙亦证实周甲当时是叫人去包厢内“看一下”,但根据当时的语境,其对于殴打随时可能发生应在预见范围之内,而周甲既没有作出所谓“调停”的举动,也未能有效阻止同伙的犯罪行为,结合其在得知同伙将人打伤后帮助逃匿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具有逞强滋事的概括故意,应对共同犯罪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周甲上诉意见认为自己不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不应对伤害后果负责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原判已鉴于周甲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基本适当,对周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并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竞某某审判员袁骁某某代理审判员陈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乙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