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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1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
(2013)松刑初字第11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朱麟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石湖荡镇唐明路某号“某机械有限公司”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后刘某在宿舍楼下持尖刀将刘某某捅伤。刘某某因外伤致腹壁穿透创,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况某、张某、浦某的证言,照片,扣押清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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