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9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钱某某至上海市某某号105(租),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殷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价值人民币776元的三星GT-I9000型移动电话1部。 当日,被告人钱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殷某某、冯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