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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程家集镇杨郢村某户。因本案于2013年8月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
(2013)松刑初字第1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程家集镇杨郢村某户。因本案于2013年8月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某牌号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区沪松公路九泾路东约10米处时,与1辆公交车发生碰擦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杨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血样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表,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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